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巧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巧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巧蓁(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2至9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原裁定漏載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應予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之工作期間被抓獲,才被警方告知其工作內容事實上為詐騙車手。而現今連續犯之法條已刪除,但抗告人在短時間所犯均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法相同,並受同人指示而持續施行,且於106年10月12日被抓獲並移送,卻因被害人不同造就被分案審理或追加起訴之狀況,本可由同一偵查、審理而結束的案件,卻演變成不同案件起訴、審判而累加刑期之窘況,雖詐騙車手之犯罪行為為整個詐欺行為之中的共同正犯,但事實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2.25%之詐騙金額,於刑罰裁量及比例原則上,相較於他案上游詐騙首腦得手大筆金額而被查獲之刑度,此種分案累加刑度裁罰確實稍苛,實不符比例原則,亦不符罪責相當。懇請法院能將此些案件作為同一案件案號予以合併定刑,或參考此些因素予以酌減。(二)抗告人在日本定居15年多,搬回來臺灣定居後經營精品店不善,積欠債務,於是第一次在臺灣找工作,伊在106年9月份看自由時報廣告欄應徵工作,對方告訴伊是線上博奕,賭球版,伊的工作是去領賭客匯進來的賭金,剛好伊認識的人當中有人會簽六合彩和球賽,對方叫伊遞履歷表後伊便開始上班,剛開始對方都會打LINE告訴伊賭客匯賭金進來,叫伊去領,讓伊誤以為是簽賭站,因為伊本身不賭博,不知道要如何簽賭,在106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期間,伊工作13天,休假6天,一直以為自己去領的是賭客的賭金,直到10月12日被警察逮捕之後,才知道自己被詐騙集團騙了,被利用成為車手,當下非常懊悔,因為自己沒有確認工作,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伊絕對不會去做這樣的錯事,伊是真的不知道自己做的是詐騙,伊去領錢時,從來沒有遮掩過,而且都是在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有時候領完錢還會逛一下便利商店,監視器拍得非常清楚,因為不知道自己是車手,伊還用自己的手機和交通工具,對於自己被詐騙集團騙了做了這件錯事,真的非常懊悔、懺悔,也非常痛恨詐騙集團的行為,伊也在能力範圍內和其中一位被害人和解,賠償對方被騙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伊父母親已七、八十歲,伊很怕父母撐不到伊出去再見他們一面,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原檢察官聲請書、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92所示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62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2年,惟該緩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3至30所示罪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2至92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92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09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卷第2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9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1年7月)。
㈡然觀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4、5、7、10、
12均為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3、6、8、9、11、13至92均為加重詐欺罪類型,罪質相同,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9月24日至10月8日間,犯行時間相隔甚短,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容有未恰。抗告意旨陳稱不知自己做的是詐騙,是被詐騙集團所騙做錯事等情,洵屬實體問題,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仍為實體爭執;又抗告意旨所稱已深自懺悔,並在能力範圍內與其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及家父、家母均已年邁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核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惟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則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