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零點柒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宗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02、2679、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呂宗益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8月23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處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呂宗益竟將隨身攜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夾鏈袋1包棄置於該處之花圃中,而遭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40公克、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0.7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0.732,應予更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25至31、49、71至79、101、12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漠視
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0.72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27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