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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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浩銳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浩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浩銳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4月21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朱浩銳犯前開案件,係於86年11月26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77條第1項分別於86年11月26日、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其中94年2月2日公布之修正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86年11月26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嗣94年2月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朱浩銳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4月21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