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 何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鴻恩 間請求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3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上開3筆土地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84,26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84,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43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