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7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53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曾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家祥於民國106年02月07日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6年02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債務人曾家祥,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前3期採固定利率9%,第4期開始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之利息【現為9%】。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二)次依債權人於106年02月10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債權人確與債務人曾家祥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權人自10
6年03月至6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6月15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85,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753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家祥│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九│││385934││6月15日起│7月14日止││││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十點│││││7月15日起│4月14日止│八││││├──────┼──────┼───────┤││││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4月15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