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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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