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 張維獻 」均更正為「 張維憲 」,標題一第3、4行之「甲○○提議並約同 吳林峰 、張維獻」更正為「甲○○約同吳林峰、張維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