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8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峻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60元、1,200元,共計4,56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白色包包1個(含有錢包1個、證件6張、粉餅1個、鑰匙1把),業已發還被害人 鄭宛蓁 ,有109年12月27日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