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賴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被告 簡立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簡瑞坤 為原告配偶 簡澤軒 之兄,其生前因信
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於民國93年6月3日借用訴外人簡澤軒名義擔任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36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嗣該借款由簡澤軒先後於94年6月21日、95年6月5日各清償12萬元、24萬元,而清償完畢。
簡瑞坤另於93年10月1日借用訴外人 簡旭運 名義擔任借款人,並邀同簡澤軒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60萬元(下稱6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嗣該借款由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3年11月25日向中小企銀清償完畢。
㈡又訴外人簡瑞坤已於9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簡立婷及陳靜
萍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繼承簡瑞坤之債務。而上開2筆借款,經簡澤軒向被告等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後,其中36萬元借款部分已經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予簡澤軒確定;惟就60萬元借款部分, 肇於 係以原告為清償名義人向中小企銀行清償完畢,而經判決簡澤軒敗訴確定。
㈢承前述,60萬元借款係簡瑞坤借用簡旭運之名義向中小企銀
所借,並委由簡澤軒及原告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清償系爭60萬元借款餘額本息合計59萬6,874元。則原告於清償完畢後自得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簡瑞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60萬元借款並非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瑞坤所借,原告雖引用
前案判決,主張簡瑞坤出具借據上所載60萬元借款乃簡瑞坤借用訴外人簡旭運名義向中小企銀所借。惟⑴簡澤軒於前案審理時,先稱借據上60萬元借款係「簡瑞坤於93年10月1日向中小企銀行借款60萬元…。委由簡澤軒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後再翻異改稱:6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簡旭運,因簡瑞坤信用不佳,沒辦法借款云云。前後已有矛盾。加以,簡瑞坤當時名下有不動產,且銀行貸款繳息正常,並無信用不佳之情形。⑵再者,倘60萬元借款與36萬元借款果真存在,並均係簡瑞坤借用他人名義所借,為何系爭借據就後者明載「委由簡澤軒為借款人」,而就前者未為相同之記載。⑶另依中小企銀99年2月25日清償證明書所載,60萬元借款係於93年11月25日全數清償,並非系爭借據所載之止期103年9月30日;且簡瑞坤亦未將其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559號土地及建號3523號房屋抵押予原告及簡澤軒夫婦。又60萬元借款既於93年11月25日全數清償,為何原告從未向簡瑞坤追討?足見60萬元借款乃簡旭運自行借貸,與簡瑞坤無涉。⑷又以簡旭運名義向中小企銀借款之60萬元,於93年10月5日簡瑞坤簽立借據時,帳號內尚有37萬餘元,可見簡瑞坤並未向簡旭運或以簡旭運名義向銀行借款60萬元。 退萬步 言之,果真簡瑞坤委任簡旭運借款,則委任關係存在於其等間,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得起訴請求。
㈡且簡瑞坤於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93年10月5日,而上開貸
款日期均於該日之前,亦即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借據係就已發生之事實描述記載,豈會連貸款清償日期及貸款人等如此單純、重要事項都記載錯誤?足見系爭借據應屬不實在,簡瑞坤並未委任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銀行貸款。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簡瑞坤於93年10月5日書立借據,其內容略以:
⑴簡瑞坤於93年6月3日向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借款36萬元
。本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委由簡澤軒為借款人。
⑵簡瑞坤於93年10月1日向中小企銀借款60萬元。本借款期
間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委由簡澤軒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為恐還款期間有延誤或無法總交本金利息時,使連帶保證人深蒙其害時,簡瑞坤願以坐落樹林市○○段○○○號、建號3523號(地址:臺北縣林市○○路○○○號房屋)作為抵押,以保障連帶保證人簡澤軒及原告的權益。…等情,並有借據1紙(詳原證2,下稱系爭借據)在卷可佐。
㈡簡瑞坤於9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簡立婷及陳靜萍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系爭借據所載36萬元,經訴外人簡澤軒對被告提起訴訟(本
於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簡澤軒勝訴確定等情,並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
㈣簡旭運於93年10月1日以其名義向中小企銀借款60萬元,連
帶保證為簡澤軒與原告。借款期間則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前開60萬元借款係撥入簡旭運帳號(00000000000)。嗣於93年11月25日經原告匯入貸款餘額本息合計59萬6,874元清償完畢等情,有清償證明及中小企銀函(詳原證3、4)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簡瑞坤於93年10月1日借用訴外人簡旭運之名義擔任借款人,並委由簡澤軒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貸60萬元借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據所載60萬元借款,應係簡瑞坤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小企銀借貸60萬元之借款,並非本件原告所代償以簡旭運名義所借60萬元借款等語為辯。經查:
㈠簡旭運於93年10月1日以其名義向中小企銀借款60萬元,由
簡澤軒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前開60萬元借款係撥入簡旭運帳號(00000000000)。嗣於93年11月25日經原告匯入貸款餘額本息合計59萬6,874元清償完畢等情,承前述,有清償證明及中小企銀函(詳原證3、4)在卷可稽,而可認為真正。由其所載借款金額、期間、連帶保證人等,均與系爭借據關於60萬元借款部分之記載相符等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60萬元借款,與原告代償以簡旭運名義借款之60萬元借款,屬同筆借款等語,應屬有據。
㈡即被告單執:系爭借據關於60萬元借款部分,並未載明「委
由簡旭運為借款人」為由,遽為以簡旭運名義向中小企銀借款之60萬元,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無涉之推論,應有未足,並無可採。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所抗辯:簡瑞坤曾以其個人名義,委由原告及簡澤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1日向中小企銀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等語,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辯詞已有可議。加以系爭借據簽署之時間為93年10月5日,乃晚於以簡旭運名義借款60萬元之借款日(93年10月1日)。被告就以簡瑞坤名義借款60萬元部分,實際未經中小企銀核貸一節,並無爭執(詳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辨詞辯論筆錄)。按一般經驗法則,倘確如被告所稱:系爭借據所載60萬元借款,原欲以簡瑞坤名義去借貸,但實際未借貸等語,應無可能於93年10月5日簽系爭借據時,再將60萬元借款部分書寫於借據上。是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60萬元借款係簡瑞坤借用
簡旭運之名義向中小企銀行借貸,並委由簡澤軒及原告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可信為真實。準此,應認簡瑞坤與原告及簡澤軒間就60萬元借款係成立委任契約。
五、又6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匯款而為清償,固如前述,有清償證明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惟原告乃基於與簡瑞坤間委任契約關係擔任以簡旭運名義借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進而代償59萬6,874元。則本件原告逕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59萬6,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即60萬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為簡旭運,並非簡瑞坤,原告縱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亦無從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簡瑞坤或其繼承人取得求償之請求權,此部分應係原告基於處理受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簡瑞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萬6,874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