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15號抗告人 陳木法 相對人 陳韻如 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陳泑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 陳人渤 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
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將抗告人列為關係人,曾寄送開庭通知至抗告人於郵局存證信函上記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
3樓(見本院卷第39頁)予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並經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然未見抗告人到庭陳述。嗣後本院裁定依抗告人設籍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有抗告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前開永康街住處寄送,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滿平街、永康街住處之派出所,分別於同年3月20日、21日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依前揭規定,抗告期間業已於110年4月3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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