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清河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4,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5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議會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為28,000元(
含零件6,508元、工資21,492元),並因處理車禍請假損失
6日薪資17,940元、支出車資6,000元,共計51,940元(計
算式:28,000+17,940+6,000=51,940)。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94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
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9
張、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得明細單、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為證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之高
市警交安字第108707809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資料、影像光碟及事
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卷第95頁至第117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被告駕駛500
-DTV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000元(含零件6
,508元、工資21,492元),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9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
其給付予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2,550元
(含工資21,492元、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1,058元《即6,50
8-5,423=1,058元》、計算式:21,492+1,058=22,5
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難認有據。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得請求之受害法
益,以身體或健康受有不法侵害為限,財產法益則不在此範
圍內。本件原告請求因處理車禍請假損失6日薪資17,940元
,另支出車資6,000元,核其性質應屬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然參以前開說明,其因屬財產法益之系
爭車輛受有不法侵害,尚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請假
之薪資額,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支出之車資。故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