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居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玆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捌罪」均應更正為「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其附表亦載明僅有2罪,而非8罪,顯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捌罪」應係「貳罪」之誤載,依前開說明,應係誤寫,自均應更正為「貳罪」。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