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1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41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313號、9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97年度易字第1377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5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9罪與受刑人甲○○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1罪與受刑人甲○○另犯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6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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