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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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因更犯賭博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之過失致死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顯薄弱,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過失致死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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