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前女友即告訴人乙○○拒絕與其感情復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當時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租屋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血5.0×2.0公分、左小腿挫傷合併瘀血3.0×
2.5公分、左外踝挫傷合併瘀血2.5×2.0公分、右下頸部抓傷2.0×0.3公分及左手背挫傷合併瘀血2.0×1.7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99年7月22日,在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本件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94號卷宗第21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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