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 翁銘泰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4月9日至民國136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①1,600,000元、②150,000元、③89,877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6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7日止、②民國90年9月5日起至民國91年9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79,69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福光││106-71│建│0│0│62│全部││└──┴───┴────┴──┴──┴───┴─┴──┴──┴────┴───┴─────┘┌──────────────────────────────────────────────────────────┐│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84│屏東市○○路16│福光段106-71│鋼筋混凝土│一樓36.4、二樓36.4、三││全部│││││8巷4弄45號││造三層樓房│樓20.8合計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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