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龍雲高幹編號24附近時,適甲○○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為撿拾同行友人 張哲瑋 因不慎摔車而掉落路面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牌)而步行入乙○○行駛車道內,乙○○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甲○○在車道上撿拾車牌,而貿然前行,甲○○在車道上撿拾車牌,亦疏未注意前後來車,致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甲○○接近,系爭車輛之左後輪碾壓甲○○腿部,致甲○○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哲瑋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甲○○、張哲瑋於警詢之筆錄(包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張哲瑋於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哲瑋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其具結,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而予上訴人即被告詰問證言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證人張哲瑋於偵查程序所證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且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時,看見對向車道2台機車呈現T字型倒在地上,至該街龍雲高幹編號24附近時,感覺左後輪有彈跳而停車查看,即發現甲○○之左腳遭碾壓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看到對向車道事故時已盡量遠離並減速通過,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告訴人非在伊車前經過,而係在伊車後,告訴人突然跑過來撿拾車牌,被伊車之左後車尾勾到成傷,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13日13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縣
汐止市○○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街龍雲高幹編號24附近時,碾壓告訴人左腳致其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見他字卷第41頁、第47頁、審交易卷第10頁、第44頁、原審卷第15頁),並據告訴人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5-3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22頁、第26至29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乙紙(見他字卷第39頁)存卷可憑。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乙情,應審酌者,乃在於告訴人遭系爭車輛
碾壓左腳,被告是否得注意且能注意其有撞及告訴人之危險,並有加以避免撞擊之能力?關於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證人張哲瑋因自摔致系爭車牌掉至對向車道,伊將機車停妥後,過馬路至對向車道撿拾系爭車牌,當時伊看對向車道無車過來,伊彎腰蹲下去撿車牌,要起來時就有被撞擊到的感覺,才看到系爭車輛行駛過去,伊感覺到左腳有斷裂,送醫時發現左腳褲子有車輪壓過的痕跡等語(見他字卷第24、36-38頁)在卷,核與證人張哲瑋證稱:
伊摔車後,系爭車牌掉落對向車道,伊站起來,自己將機車扶起來牽到路邊,之後告訴人去對向車道撿車牌,當時雙向均無來車,伊當時面向汐萬路方向,背對系爭車輛來向,是系爭車輛經過伊時,伊才看到系爭車輛出現在伊與車牌間,告訴人撿完車牌,在對向車道上剛站起來轉面向伊及系爭車輛來向時,系爭車輛剛好經過,系爭車輛左側邊中間經過告訴人時,告訴人即轉一圈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第64、65頁、原審卷第29-34頁)相符,其二人均證述告訴人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撿拾車牌遭系爭車輛碾壓,系爭車輛尚未駛至撞擊點,復有被告庭呈告訴人○○於鄉○路○○○路1段方向車道之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50頁)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遭系爭車輛碾壓左腳前,已至系爭車輛所屬車道之前方,且衡諸進行彎腰撿拾車牌、起身等動作需耗費一點時間,是被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發覺已位於系爭車輛所屬車道上之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又觀諸被告於原審當庭繪製其所見對向車道機車倒臥處及其車道上系爭車牌所處位置(見他字卷第26頁),以被告所陳稱:伊經過時,看到對向車道靠近路中間處,有2台機車呈現T字型倒在地上,有人把車拉起來,還沒牽到路邊,好像是事故現場的感覺,對方是一群人,伊減速通過閃過對向人車後,注意到前方2至3公尺處有車牌掉落,伊經過車牌後感覺左後輪壓到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第47頁,原審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第9、10頁,原審交易卷第14、38、42、43頁),則從系爭車輛行向,係先通過在左方對向車道聚集之人車後,始到達系爭車牌所在位置,果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通過對向車道人車時,告訴人還在對向車道機車倒地處把機車拉起來,惟被告行進中之小貨車目標明顯,告訴人當時注意力正常,應無突然靠近行進中之小貨車撿拾車牌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對向車道人車後,告訴人突然跑過來撿拾車牌,始遭碾壓左腳等語,與常理有違。
㈢本院另向告訴人當日就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函詢告訴人確切之就審時間暨其受傷原因,經該院以99年4月21日(九九)汐管歷字第581號函說明告訴人病情略以:「該病患於97年7月13日下午13時46分入本院急診,主訴被車從背後撞傷,病歷上並無記載被碾壓或勾到身體所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34頁),據此,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未至半小時即至赴該醫院急診甚明,至於被告以告訴人受傷原因究為遭車撞、碾壓、或勾到身體等原因不明抗辯其無過失云云,然查,本案之發生僅為一瞬之間,而告訴人及證人當時各處於不同車道,因觀察角度不同而有些許陳述差異在所難免,是上開抗辯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又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車輛左側最突出點為照後鏡,告訴人如彎腰撿拾車牌當無可能身體最前方之頭、手部未遭照後鏡撞擊,主張告訴人案發時猶未進入系爭車輛所屬車道云云,惟以系爭車輛左後輪碾壓告訴人左腿之事實,可見告訴人左腿受碾壓時其面向被告車,參以告訴人所稱係於撿完車牌甫欲站立時遭碾壓,則其未碰觸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亦屬合於人、車相對之客觀狀況,此辯解亦難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參以被告就對向車道發生事故之情形得以描述詳盡,再佐以
被告當庭所繪其所見對向車道機車倒臥處及其車道上系爭車牌所處位置(見他字卷第26頁),兩者距離甚近,且依被告所述,其係通過對向車道人車後,始注意到前方2至3公尺處之系爭車牌,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對向車道之人車時,因疏未發覺告訴人已進入其所屬車道撿拾車牌,致未閃避而生本件車禍。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竟疏未注意較早已進入系爭車輛所屬車道前方進行彎腰撿拾車牌、起身等行為之告訴人,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當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穿越分隔雙向車道之雙黃線進入被告所屬車道撿拾車牌,而堪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揆諸前開說明,究未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本案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一、甲○○(即本件告訴人)橫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撿拾車牌時,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乙○○(即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以98年7月15日北縣鑑字第98074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參見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亦同本院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自堪認被告有過失情節甚明。被告聲請測謊用以釐清事實,惟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無過失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葉金發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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