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買屋所需,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5年間返還上開借款。詎料,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雖聲稱已以現金清償,惟上訴人並未收得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70萬元及起訴前5年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175,000元。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另一案件中,為有利上訴人但不實
之證言,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惱羞成怒,故意偕同家人到被上訴人住處暗中錄音,該錄音結果呈現上訴人及其家人頻頻介入誘導、斷章取義。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還款為理由,逼迫被上訴人為其出庭作證,其竊錄顯有違法目的,該錄音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尤有甚者,訴外人 陳秀鳳 即上訴人之妻竟多次出言「打」、「殺」、「死」恐嚇被上訴人,已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違社會正當性,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有違法目的不具社會相當性,均不具證據能力,應排除其使用。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姐,82年1月間,上訴人介紹被上訴
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當時被上訴人自備款不足,上訴人即主動表示願意幫忙,故交付65萬元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未言明係借貸,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為被上訴人已先給付訂金,故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5萬元而非70萬元,依被上訴人之認知,上訴人並無要被上訴人返還之意,惟被上訴人為免欠他人人情,故仍於85年間將前開金額如數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亦未約定清償期為85年。
㈢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購屋之日期為82年
1月11日,故上訴人交付65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時間亦在82年1月間,依此加計15年之時間,最晚至97年1月間,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8年9月3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其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訴外人陳秀鳳、 朱原嘉朱原平 曾於98年8月3日至
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國彥 討論是否有借款之情事,上訴人等人並私自錄音。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原嘉曾於98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與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國彥討論是否有借款之情事,上訴人等人並私自錄音。
㈢被上訴人曾於82年1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㈢雙方若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㈣雙方若有借貸關係,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本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與其妻陳秀鳳、其子朱原嘉、朱原平於98年8月3日
至被上訴人之住處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張國彥討論是否有借款之事,上訴人就該次對話私自錄音。嗣於98年8月24日,上訴人與其子 朱原嘉至 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張國彥討論是否有借款之事,上訴人亦就該次對話私自錄音,兩造不爭執。
㈡兩造不爭執98年8月3日、8月24日之錄音譯文均係談論借款
之事,在場者除兩造之外,尚有上訴人之妻、子,及被上訴人之子,兩方之間並非隱私性之對話。觀諸上開2日之對話全文,被上訴人均按自己之意思自主陳述。又因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均未簽立任何書面;被上訴人抗辯以現金返還,是上訴人對於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僅能出於被上訴人之自身陳述,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話為證據保全,有其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錄音基於證據保全及主張權利,其手段方法尚未逾越相當性及必要性,上開2日之錄音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㈢末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妻陳秀鳳於98年8月3日對話中以
「不然大家就來相殺」等語恫嚇伊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98年度家護字第50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惟查,上訴人之妻陳秀鳳所為上開言語,並未影響被上訴人自主意思之陳述,是不能據此認定98年8月3日之對話錄音欠缺證據能力。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98年8月3日及8月24日之對話中,兩造談論是否有借款、
有無還款之款項均為70萬元,被上訴人與其子張國彥亦均稱款項為70萬元,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法院士調字卷第12至30頁、原審卷第91至118頁)。可認本件爭執款項為7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房屋定金5萬元簽收單據,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65萬元,非70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於82年1月間借予被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不
否認收受該款項,惟辯稱該款項為上訴人主動資助,非借貸,伊已於85年歸還該資助款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可認上訴人於82年1月間確實曾交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實。
㈢次查,98年8月3日之對話中,被上訴人多次稱「沒有,我用
現金還給你的。」、「那是跟 朱春貴 借的70萬。而跟你借的70萬,我是之前就標了,我跟你借3年。3年後,我就還給你了」、「我明明有還給他,但他說我沒還給他,我要怎麼說。」、「沒有沒有,我親手還給你們的。」、「借了3年,我借了3年就還」、「我是拿現金給他的,標會一定是拿現金的。」、「我是在家裡給他的」、「我拿來就直接交給他」、「我跟你說,這個錢,大筆錢我就趕快還,我心會比較清,銀行的部分,會錢標到我也趕快還。」(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5頁至反面、第96、108頁),由上開陳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一再陳稱有返還70萬元,顯見上訴人並非出於贈與或資助之意思給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2年1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5樓房屋,可認被上訴人於82年1月間因購買房屋須大筆資金,揆諸一般社會常情,7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之70萬元係用於購置房屋,上訴人交付70萬元既非出於親屬間之急難相助或喜慶祝賀,且被上訴人多次稱已返還,足認上訴人並非贈與7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可以採信。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已經返還70萬元予上訴人本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另辯稱已將款項還到淡水朱春貴之處,並引上訴人及其子甲○○之言語為憑(本院卷第70頁反面)。經查,訴外人朱春貴固為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朱春貴為有受領權之人,上訴人若將款項交付予朱春貴,不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已經將7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85年間已歸還現金予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九、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常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㈠查98年8月3日對話中,上訴人之子說「朱春貴當時候當我說
,你(指被上訴人)跟他的會,怕對方快倒了,你就把會標起來,而你跟會的會錢,根本沒有拿回來,是放在淡水,你現在怎麼說沒有。」,被上訴人說「那是跟朱春貴的70萬,而跟你的70萬,我是之前就標了,我跟你借3年,3年,我就還給你了,你說那會快倒的部分,是關於朱春貴的70萬」;上訴人之妻陳秀鳳說「他跟你借了幾年才還,有馬上還嗎?」,被上訴人說「借了3年,我借了3年就還」(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被上訴人稱「借3年,3年就還」,係被上訴人抗辯已於3年後償還,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有清償期為借款3年後即85年等語,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清償期,期間亦未
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係表示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意思。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士調字卷第33頁),是於1個月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始有請求之權利,其時效期間始起算。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97年
1月11日屆滿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為不可採。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才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