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5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許乾義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栢瑜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栢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1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栢瑜瑄於民國101年就讀私立龍德家商時,邀同被告栢燕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於就讀期間實際動用2筆貸款,金額合計43,413元,並約定被告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
詎被告等自應還款日即105年8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3,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且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被告而未確定,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支付命令、本院106年8月7日苗院傑非清106司促字第3807號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栢瑜瑄以被告栢燕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此觀放款借據即明,而被告栢瑜瑄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栢燕卿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