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原告 張佳瑜 被告 陳俊協
鄭國 明 張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俊協、 鄭國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
180元,及自9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計息。
二、被告張鳳鶯應給付原告6萬8,500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陳俊協、鄭國明連帶負擔498元,由被告張鳳鶯負擔722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陳俊協應給付原告4萬7,180元,及自9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國明、張鳳鶯應給付原告6萬8,500元,及自99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7頁)。嗣當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87頁)。核其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張鳳鶯簽發,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到期日為99年2月28日,票號THNo068182號,票面金額6萬8,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訴外人足悅鞋業有限公司於91年1月31日簽發,經被告陳俊協、鄭國明背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7,18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8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足悅鞋業有限公司發票、陳俊協及鄭國明背書,且業經原告於91年1月31日提示付款,揆諸上開規定,陳俊協、鄭國均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張鳳鶯簽發之系爭本票,張鳳鶯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張鳳鶯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協、鄭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張鳳鶯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