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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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士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士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蕭士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裁判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且
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堪認上開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薄弱。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