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 蔡佩璇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臨時停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待車輛穩妥停靠路邊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始得讓乘客開啟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緊鄰路邊停靠,反而在距離路邊約1部車身寬度之處即停車,並讓蔡佩璇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致同向右後方告訴人 周宜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蔡佩璇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