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男
黃英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男、黃英欽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均以被告稱)黃政男與黃英欽2人為堂兄弟且素有嫌隙,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被告2人相遇再起糾紛,被告黃政男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被告黃英欽吐口水,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被告黃英欽後,被告2人進而互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或持在旁棍棒互毆、被告黃政男用牙齒咬被告黃英欽手部等方式,致被告黃政男因此受有下排牙齒搖晃、流鼻血、鼻子及嘴唇紅腫、下巴表淺擦傷、頸部淺層大面積紅腫、前胸上側大面積淺層紅腫、後背上側大面積淺層紅腫、左腳趾擦傷、左膝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黃英欽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政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犯前揭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黃政男所犯前揭暴行侮辱罪嫌,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分別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