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聖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2.被告周聖原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遭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不慎壓傷右腳掌,於告訴人下車處理之際,反遭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實屬魯莽,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紙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38號被告周聖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原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停等紅燈,因 陳繼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經該處左前輪不慎壓到周聖原右腳掌,周聖原一時氣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繼光欲下車時推撞車門,並於陳繼光下車後加以毆打,致其受有胸口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周聖原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路口,以「臭卒仔」等語辱罵陳繼光,足以貶抑其名譽。
二、案經陳繼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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