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阿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吳阿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吳阿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瘋女人」言語多次侮辱告訴人 孫望槐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孫望槐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02號被告李吳阿守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阿守與孫望槐為鄰居,李吳阿守於民國102年1月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孫望槐所經營之怡香滷味店內,因細故與孫望槐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接續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孫望槐,足以貶損孫望槐之名譽,嗣經孫望槐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望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吳阿守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孫望槐,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辱罵內容為其口頭禪,亦並無惡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多次辱罵:「瘋女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望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譯文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瘋女人」等語,已堪認定。
二、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表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吳阿守於公眾得出入之餐飲店內,對告訴人孫望槐接續多次辱罵:「瘋女人」等語,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上開言論之內容,屬抽象的公然謾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吳阿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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