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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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清祿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6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先後兩度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後兩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與前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執行,並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迨97年間,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格旅社208室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注射之方式,另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上格旅社208室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清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9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四、本件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24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5250公克),俱為另案被告 陳玠宏 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陳玠宏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足認前述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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