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告 黃心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臺中市私立上弘文理短期補習班邀同訴外人 沈明喜黃文焜林進金阮淑馨 、被告黃心麗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未清償,中興商銀於93年7月1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雖本件保證書第8條約定:「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保證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黃心麗與「中興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輾轉自龍星昇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再綜觀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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