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華因不滿告訴人黃鉉辰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鑰匙刮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四周,致上開車輛之前車蓋2處、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加油蓋、後背車蓋、右後車體、右前車門各1處之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而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3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