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碧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69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版肆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7號被告葉碧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遊戲機IC版4個(詳如該署103年度藍保管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103年度偵字第25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647號駁回再議,嗣於105年3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7號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4頁)。而扣案之IC版4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至4頁、第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6之1頁至第7頁、第11頁)。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IC版4個應予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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