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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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廖家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3年度執字第9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家賢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確定,聲請人認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當執行,且易科罰金金額收取依據不明,易科罰金之收據也未載明經手人為何人,收據內容及執行案號只有參考性,並非等於繳交之金額,又不符合程序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撤銷後,檢察官竟仍指揮執行,顯然無據,再檢察官未查明即函覆稱聲請無理由而阻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更為本案之指揮執行將聲請人之冤訴埋沒於獄中,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且無視人權存在之不當指揮,顯屬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指揮不當之徒刑執行等語。
二、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6月3日高分檢玲讓103執發1236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二)聲請人雖請求停止指揮不當之徒刑執行,然本案執行刑罰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3年度執字第9416號辦理聲請人所涉上開確定案件之執行事宜,並傳喚聲請人於103年7月23日下午2時0分到案執行,惟當日因麥德姆颱風侵襲而放颱風假,本案因此而未執行,且檢察官亦未核發指揮書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9416號執行傳票送達回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而聲請人未到案,且未核發指揮書,自難認檢察官就執行指揮之方式有何不當之處。
(三)聲請人雖指稱易科罰金金額收取依據不明,易科罰金之收據也未載明經手人為何人,收據內容及執行案號只有參考性,並非等於繳交之金額云云,然本案聲請人所受之1年3月確定判決,並非可得易科罰金之刑罰,聲請人所指顯與本案刑罰執行無涉,其所提上開異議理由,要非可採。
(四)聲請人再陳稱不符合程序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撤銷後,檢察官竟仍指揮執行,且檢察官未查明即函覆稱聲請無理由而阻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云云,惟經調閱本案執行卷證,遍觀調得之全案卷證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聲請人上開異議理由,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