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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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侯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侯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謝侯緯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許,因鄰居 廖佳文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播放音樂過於大聲,吵到相毗鄰隔壁住家謝侯緯及其祖母無法休息安眠,斯時,謝侯緯於同日23時10分餘許,前往廖佳文上開住處,央請廖佳文關播放音樂小聲些或關掉該音樂播放,俾利其祖母休息安眠,詎廖佳文峻拒並告知你叫警察來協助處理等語,因而致謝侯緯憤怨難消之離去,之後,於同日23時15分餘許,謝侯緯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綽號「 阿宣 」、「 小一 」、「 阿哲 」、「 倫倫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謝侯緯攜帶其所有之棒球棍壹支、上開友人之某一人攜帶電擊棒壹支,其餘之人尾隨其後,一同前往廖佳文住處,再先由謝侯緯敲廖佳文住處大門,適見廖佳文打開大門之際,此時,謝侯緯於未經屋主廖佳文之同意,逕行將大門推開並夥同其他人偕侵入上址,在廖佳文住宅內,由謝侯緯手持該棒球棍毆打廖佳文之左手,而另一不詳友人手持該電擊棒刺擊廖佳文之左手,其餘友人在旁助勢觀看,因而致廖佳文受有左手肘0.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耳1公分撕裂傷之結果。之後, 謝侯緯旋 攜帶該電擊棒壹支及其友人攜帶該電擊棒壹支等人迅即離去。嗣經廖佳文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佳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謝侯緯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偵訊時自 白坦認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卷,第53至57頁】,核與其於本院111年8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我都承認犯罪,當天帶棒球棍的人是我跟另外一個人,但動手的人只有我,我揮了蠻多下的,告訴人都是左側受傷,就是我打的,其他的人是幫我助陣,都是我的朋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卷第56至57頁】,與其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一、調解有初步共識,但還沒有做最後決定。二、同告訴代理人所述。三、告訴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現在於鈞院民事庭審理中12月要開庭」、「一、告訴人當初去醫院就診時為何驗傷單沒有撕裂傷,我也沒有拿電擊棒。二、我拿棒球棍,我不是第一次去他家,是第四次去他家,我去他家時,看到告訴人雙手擺在身後貌似有拿東西,所以我打電話給我夜店認識的朋友,當時告訴人的態度讓我以為他要跟我吵架,所以我才動手,我找朋友只是在旁邊看著,以防告訴人出手,出手的只有我自己,我是跟朋友說我怕告訴人身後有藏東西,以防萬一。三、本件起因,廖先生已經大約半個月至一個月的期間在深夜放很吵的音樂,我的阿嬤有高血壓都沒有辦法睡,我前面三次都有去找告訴人跟他說不要半夜放音樂。我第四次才動手。告訴人大約都在晚上九點開始至半夜十二點放很吵的音樂,還會隨著音樂鬼吼鬼叫,我的住處與告訴人住處只有隔著一道水泥牆。我有試圖跟告訴人溝通,但是前一兩次說完,告訴人過不久就再放音樂,後面再次勸說時,告訴人態度越來越不好,所以後來我們才吵起來。四、我對告訴人當然感到抱歉,對他的手造成傷害,但是我也希望告訴人能夠反思為何今日的事情會發生」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61至67頁】,與其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合議庭審判序時亦坦述:
我均認罪等語之情節相符,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文於110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證述:「我是在110年11月18日晚上23時左右,我當時在家中用藍芽喇叭聽音樂,被一個自稱隔壁的鄰居說我音樂太大聲,要我不要放,我就和他說,你可以請警察協助這個問題,他就不爽並下樓了,大約經過20分不到,他就又來敲門,我打開門,才知道他後面有大概6-7人,便一起打我,將我打至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過程大約10分鐘不到,打完就離去了」、「我有診斷證明書,上面是寫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他們毆打你時,用何種方式毆打你?有無何用工具?)有兩個使用棒球棍〈帶頭的〉,還有一個使用電擊棒前面的尖物刺的。是打我左手和左側鎖骨部位」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3至15頁】,再核與證人廖佳文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11月18日23時15分許,在我住處,遭被告打傷,被告住在對面三樓,說我音樂放太大聲,我有跟他說可以找警察來,他聽到我講警察他就不爽,5分鐘後,被告敲門,我打開門後,發現被告後面有7-8人,就衝到我家傷害我,其中2人持木棒,一人持電擊棒,被告持木棒,傷害過程持續約10分鐘,我受傷如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110年11月19日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幫我叫救護車,我就被送急診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廖佳文)、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卷,第17頁、第63至67頁】、告訴人111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廖佳文)、左手肘0.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耳1公分撕裂傷之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33至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之意思及其實際行為足以決定犯罪情狀久暫者,稱為「繼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旋即毆打告訴人,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且上開兩犯行具有部分合致或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揭二罪之犯行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綽號「阿宣」
、「小一」、「阿哲」、「倫倫」等成年人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23時許,在上址住
宅內,播放音樂過於大聲之深夜製造噪音,已嚴重妨害吵到相毗鄰隔壁住家被告祖母無法休息安眠之安寧,因而致被告親自登門央請協助,詎告訴人非但置若罔聞,尚且峻拒並告知叫警察來協助處理等語,完全不理會於深夜23時許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休息安眠之苦在別人身,樂在自己心,致被告心生不悅,並為保護家人而採非法律途徑之自力救濟,乃造成本件憾事發生,實有前因之可歸責、後果之孝心用錯方法之因果歷程延續,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時,被告有說要以80萬元和解,我們同意,但是考量被告還在執行中,被告說希望出獄即112年3月底可以清償5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但是我們希望可以將頭期款調高為6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且告訴人於原審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於12月會開庭,而被告在原審隱匿其他共犯,對於所為的傷害行為也沒有充分之自白,我們有提出陳報狀證明告訴人有受到極大的傷害,有撕裂傷的傷害,但是被告並無承認,我們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罰金刑,請鈞院給予自由刑之判決等語明確,併酌被告於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拿棒球棍,我不是第一次去他家,是第四次去他家,我去他家時,看到告訴人雙手擺在身後貌似有拿東西,所以我打電話給我夜店認識的朋友,當時告訴人的態度讓我以為他要跟我吵架,所以我才動手,我找朋友只是在旁邊看著,以防告訴人出手,出手的只有我自己,我是跟朋友說我怕告訴人身後有藏東西,以防萬一,且本件起因,廖先生已經大約半個月至一個月的期間在深夜放很吵的音樂,我的阿嬤有高血壓都沒有辦法睡,我前面三次都有去找告訴人跟他說不要半夜放音樂,我第四次才動手。告訴人大約都在晚上九點開始至半夜十二點放很吵的音樂,還會隨著音樂鬼吼鬼叫,我的住處與告訴人住處只有隔著一道水泥牆,我有試圖跟告訴人溝通,但是前一兩次說完,告訴人過不久就再放音樂,後面再次勸說時,告訴人態度越來越不好,所以後來我們才吵起來,我對告訴人當然感到抱歉,對他的手造成傷害,但是我也希望告訴人能夠反思為何今日的事情會發生等語之情節,復酌告訴人廖佳文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指述:我於110年11月18日23時15分許,在我住處,遭被告打傷,被告住在對面三樓,說我音樂放太大聲,我有跟他說可以找警察來,他聽到我講警察他就不爽等語之情節,綜上以觀,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初步共識賠償內容,惟目前被告在監所之給付細節尚待雙方再詳談,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亦有誠心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於12月會開庭,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之供犯罪所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從我家拿棒球棍攻擊告訴人的左手部位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1年8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我都承認犯罪,當天帶棒球棍的人是我跟另外一個人,....,我揮了蠻多下的,告訴人都是左側受傷,就是我打的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自己使用上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惟未扣案,且為遏止被告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共犯中之某人使用電擊棒前面的尖物刺告訴人之左手肘
部位之受傷結果,業據告訴人廖佳文於110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證述:「我是在110年11月18日晚上23時左右,我當時在家中用藍芽喇叭聽音樂,被一個自稱隔壁的鄰居說我音樂太大聲,要我不要放,我就和他說,你可以請警察協助這個問題,他就不爽並下樓了,大約經過20分不到,他就又來敲門,我打開門,才知道他後面有大概6-7人,便一起打我,將我打至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過程大約10分鐘不到,打完就離去了」、「我有診斷證明書,上面是寫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他們毆打你時,用何種方式毆打你?有無何用工具?)有兩個使用棒球棍〈帶頭的〉,還有一個使用電擊棒前面的尖物刺的。是打我左手和左側鎖骨部位」等語之情節明確【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3至15頁】,互核與其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11月18日23時15分許,在我住處,遭被告打傷,被告住在對面三樓,說我音樂放太大聲,我有跟他說可以找警察來,他聽到我講警察他就不爽,5分鐘後,被告敲門,我打開門後,發現被告後面有7-8人,就衝到我家傷害我,其中2人持木棒,一人持電擊棒,被告持木棒,傷害過程持續約10分鐘,我受傷如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110年11月19日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幫我叫救護車,我就被送急診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49至50頁】,亦有告訴人111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廖佳文)、左手肘0.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耳1公分撕裂傷之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33至39頁】。然查,未扣案之電擊棒等係何人所有並未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難及爭議,爰無從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參、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5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綽號『阿宣』、『小一』、『阿哲』、『倫倫』則徒手毆擊廖佳文之身體」,更正為「其餘友人則在場助勢」】等語,與其第2頁論罪科刑欄㈠所載:【又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在場助勢之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互核與其第1頁主文欄所載:【謝侯緯犯傷害罪】,三者互核比對勾稽以觀,顯徵原審判決認定共犯之事實、所載理由之共同正犯,與主文並未明載「共同」(謝侯緯共同犯傷害罪),實具有矛盾之可議處,此其一也。又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37至39頁彩色照片所示之案發被告在醫院急診就醫時之左手肘部位之鮮明小洞紅斑傷口以觀,足證告訴人於上開指訴:還有一個使用電擊棒前面的尖物刺的等語情節綦詳,亦有告訴人111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廖佳文)、左手肘0.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耳1公分撕裂傷之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徵,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未認定,亦有可議之處,此其二也。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選課最輕之罰金刑,尚有輕重失衡,並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等語,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上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