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智能障礙,屬中度障礙範圍,認知表現顯著低於平均,複雜情境的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姑姑,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雖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所為事務僅屬監督性質,尚屬單純,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因互信基礎不足而衍生其他糾紛,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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