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號關係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乙○○擔任監護人,惟乙○○已於112年9月9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並指定A02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兄A02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乙○○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2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且有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A02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A02之原監護人乙○○已於112年9月9日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乙○○之除戶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妹、姊,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2並管理其財產,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