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陶國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A9A51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月29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15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桃園市○○區○○○路○○路00000號前,於內側車道行駛時不慎擦撞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車輛),並造成該車包括左側後照鏡折損等損壞,原告於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而離開現場,嗣經事故車輛駕駛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蘆竹交通分隊員警循線查得係系爭車輛肇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A9A51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4月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A9A51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日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但當時究竟有無發生碰撞,員警僅以事故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影像晃動之情形即判定有擦撞之發生,難認其空言指訴即可論斷原告有肇事之事實,遑論逃逸。況原告接獲警方通知後,隨即將車輛停放安全地點,並依警方指示拍照保存證據,是原處分以原告有肇事逃逸行為據以裁罰,顯與事實不合。再則大型曳引車輛全長18公尺,若僅輕微擦撞,因擦撞點距離駕駛位置可能達16公尺之遠,駕駛人實難察覺;且當時天候亦有不佳,原告在毫無察覺異狀之情形下駛離現場,不能僅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短暫停留在內側車道上就認定原告知情逃逸。原告嗣後亦積極聯繫保險公司理賠事故車輛之損害,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曳引車維持生計,絕無知法犯法之情形,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行車紀錄影像而循線查獲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認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舉發,由錄影內容即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罰鍰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罰鍰之金額雖均為3,000元,但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已以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長短區別各情形之輕重,亦難認有何不公之情形),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
至被告裁處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事故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外(勘驗筆錄如附件),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及掛號郵件查單、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係同日收受)、舉發機關111年3月10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6212號函暨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11年6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5998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客觀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至原告雖否認有擦撞事故車輛,然由事故車輛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在系爭車輛通過時有明顯晃動之情形發生,且由員警至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在皆顯示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通過事故車輛左側時,確有與事故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觀諸原告於111年2月19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亦陳稱:系爭車輛車損不明顯等語,而非宣稱並無車損等情,益見系爭車輛與事故車輛間發生擦撞導致事故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損乙節為真,原告於起訴後空言否認,實與客觀事證均有不符,自無可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主觀上不知事故之發生,然查:
⒈由事故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擦撞(即事故
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搖晃之時點)發生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攔之情形下,突然停車,設若原告並未察覺有異,何以在毫無異狀亦無其他路況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車輛直接在內側車道暫停?可見原告聲稱當時並未察覺異常等語,應屬虛偽。
⒉原告雖於本院以言詞陳稱:伊之所以在內側車道暫時停車,
係因違規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車輛有要移動之情形,所以伊將車輛暫停禮讓等語。然徵諸本院勘驗事故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所指外側車道當時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自始至終均無動作,更未見有何要移動或變換車道之情形,原告前揭所指,已難昭信;何況原告原本在內側車道以正常速度行駛,倘有外側車道車輛要自停止狀態起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大型車輛,焉有內側車道行駛中之大型車輛禮讓在外側方要起步之車輛?由原告繼續聲稱:當時該車有要出來,所以停在那邊讓他,但因為後面的車子已經按喇叭,所以最後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更見原告所稱其將系爭車輛直接停在路中間等外側尚未起步的車輛乙情,實屬荒謬。原告所述悖離常情,更無可信。
⒊由原告於事發後隨即在路中停車乙情,已可見原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當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原告在111年2月19日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亦稱:伊有在事故前方200公尺下車等語。
倘若原告真的對於曾經肇事毫無所悉,何以將系爭車輛繼續開往前方一段距離之後,即下車察看?由原告自承其事後之行為,益見其主觀上知悉確有發生事故。又衡諸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乃大型車輛,又於交通違規陳述單上陳稱其駕駛聯結車已有15年以上,經驗不可謂不豐富,自當知悉一旦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對於其他遭擦撞之車輛自當產生財物損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是即便狀況輕微如車輛表層烤漆刮傷,亦屬財物損壞之事故,遑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已見折損,自亦該當財物損壞之事故無訛)。從而原告既知悉事故之發生,卻又在路中臨時停車十餘秒後,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未留在事故現場依規定處置,顯見其於事發當下之所為,與其起訴所主張之內容矛盾,其主張自不可信。⒋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有投保車險可資負擔車禍損失,而身為職
業駕駛人並無動機逃離現場等語,然本件若因事故車輛上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並錄有事故當時之影像送交員警憑辦,即無從察覺肇事車輛,更無後續賠償問題(衡諸常情,若車輛因肇責而需事故理賠,其後續保費即會相應提高,對要保人而言即屬負擔之增加,但若未因肇事而受追償,即可減少此種提高保費之風險),則原告所辯其無逃離動機,亦非全然有據。⒌原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本應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於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亦當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惟原告竟無視該道路交通事故業已發生,既未留滯現場,又在未經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同意下,即擅自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遠離事發現場,其所為自屬逃逸無誤。
⒍是依現有之事證,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不知情乙節難認與事實
相符,而有避就飾卸之情形,而難採憑;應認原告當時已確知事故之發生為是,則其明知肇事而仍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違章行為,而應依法裁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件:
一、檔案名稱:本案對照車輛行車紀錄影像.MP4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2/01/2912:39:14-12:39:45
2.播放時間:00:00:00-00:00:31,共31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中地點為單向二車道路段,二車道間以穿越虛線分隔,外側車道與人行道間設有紅色禁止臨停標線。
播放時間00:00:00-00:00:03(畫面時間2022/01/2912:39:14-12:39:18),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經過,外側車道前方另有二部車輛靠右臨停於紅色禁止標線,車尾顯示危險警告燈(閃爍狀)。
2.播放時間00:00:03-00:00:05(畫面時間2022/01/2912:39:18-12:39:21),行車紀錄器車輛速度減緩至停止,內側車道有一輛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系爭車輛之拖車分為上下二層,裝載數輛汽車,拖車右側已覆蓋車道線(前述之穿越虛線)。播放時間00:00:05(畫面時間2022/01/2912:39:21),畫面晃動。
3.播放時間00:00:06-00:00:10(畫面時間2022/01/2912:39:21-12:39:25),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靜止,停止位置與前述臨停於外側車道之第二部車輛平行,直至播放時間00:00:30(畫面時間2022/01/2912:39:45)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靜止期間,上述前方白色車輛持續行駛未停止。隨後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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