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治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以經營捲門材料行為業,須以載送貨物交予客戶為其經營輔助性質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德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明德街時,適有告訴人 沈淑子 沿福德三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肢未明示部位挫傷,下肢挫傷未明示位置者,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