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加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加生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收取及轉賣資源回收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6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右轉承接典昌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以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佑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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