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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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嶽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被害人 林太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賴玲珍 ,沿廣州一街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害人林太保、賴玲珍等2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林太保並因此受有胸廓挫傷、外傷性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賴玲珍則受有右脛腓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太保、賴玲珍之女 林佩菁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
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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