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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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15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文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任怡緁 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找停車位,適 唐基鴻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施文聆,正欲駛出路邊停車格,任怡緁遂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停在唐基鴻之小客車左前方等待車位,唐基鴻認為如此其難以駛出且危險,即下車要求任怡緁將車退至其後方,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詎任怡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往後倒退至唐基鴻之小客車車旁,致唐基鴻無法駛出,妨害唐基鴻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任怡緁所涉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嗣在路旁之任怡緁親戚 謝世媛 見狀上前了解發生何事,施文聆亦下車理論,詎施文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此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髒話辱罵任怡緁及謝世媛,足以貶損其2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怡緁、謝世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因案發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路邊,係屬任何人均可能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且當時在場之人已有告訴人任怡緁、謝世媛及唐基鴻等多數人,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況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任怡緁、謝世媛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始對告訴人任怡緁、謝世媛說出上開言詞,足見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竟猶執意為之,則其有侮辱告訴人任怡緁、謝世媛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之一行為侮辱告訴人任怡緁、謝世媛等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二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狀況時,竟未選擇理性解決,率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因所乘坐由唐基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任怡緁以車身阻擋而未能駛離,遂下車而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卷第17頁、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