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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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瑞明因附表所示1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薛瑞明因附表所示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6、附表編號8至14曾經法院各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第68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