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雅雪被告林栢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雅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雅雪因被告林栢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4726號指揮執行,經傳喚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同署檢察官並以104年7月13日南檢文申104執4726字第45015號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函復載明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按時到案,經同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員警於104年8月9日前往被告住處,然被告已未居住於該處,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拘提未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8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