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英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英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本院及他院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江英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②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在案,惟本院仍得以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符合上開內部界限之應執行刑。③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各係竊盜、毀棄損壞、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之類型、其人格特性及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