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5號原告 廖懿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所管理或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序列為先、備位聲明,參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上開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上開方案被告所管理或所有之土地,所增利益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56,732元、4,228,471元,因原告聲明屬預備合併性質,應擇其最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8,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至原告先、備位聲明中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等土地通行區域鋪設柏油道路,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部分,均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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