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三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且尚有孩子需要照顧,真的不是故意不來開庭,希望可以撤銷羈押讓我回家和孩子團聚,之後開庭會準時到庭,不會再讓法院通緝到案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經本院多次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當有羈押之必要。
五、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以若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任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且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當庭釋放。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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