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蔡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8.4
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5月10日止,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520元(本金18萬6,686
元、利息1萬1,634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已與主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認無
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
序。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
商程序仍未完成(見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係為確認對被
告之債權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礙於被告
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