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榮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任秀芝 ,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求償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3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是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8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81號被告魏國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榮原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中正水美館」大樓(下稱「水美館」)夜間保全人員,與當時任職於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美館」總幹事一職之任秀芝係同事關係,兩人前因職務關係發生糾紛,素有嫌隙。詎魏國榮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水美館」1樓大廳櫃台值班過程中,因任秀芝詢問「水美館」
1樓公告欄處電燈所在位置之態度不佳,心生怨懟而大聲以「在那裡」回應,致任秀芝感遭冒犯而疾呼「大家是同事,幹嘛這麼兇」等語,並揮動手臂上前指向魏國榮且抓住魏國榮腹部前側襯衫理論,魏國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向任秀芝衣領,並將其推倒在地,任秀芝因而撞擊櫃台旁之電風扇、矮櫃及牆面,而受有左前頸、後上背及右上臂多數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嗣經任秀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秀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國榮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任秀芝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被告於爭執中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且告訴人於此爭執中││││,曾撞擊電風扇及矮櫃,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任秀芝之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證。│發生口角爭執,並被告於爭││││執中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前││││頸、後上背及右上臂多數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 高明樹 之證述。│1.證人任職於聯邦保全公司││││,擔任綜合管理部襄理,││││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主管。││││告訴人於被告為傷害行為││││後,隨即於晚間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證人,並於││││通話中語帶驚恐表示遭受││││被告暴力對待之事實。││││2.證人於當日事發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前,曾協助││││告訴人將其於事發時置放││││於「水美館」大廳內,因││││驚慌而未攜走之皮包取交││││告訴人,使其得以前往醫││││院驗傷,並目睹當時告訴││││人手臂確有受傷痕跡。│├──┼───────────┼────────────┤│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左前頸、後上背│││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及右上臂多數表淺裂傷及擦│││份、告訴人後背照片1張│傷瘀血等傷害。│││。││└──┴───────────┴────────────┘
二、核被告魏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汪南均
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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