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王榮治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琪
王曾玉英 王秀貞 王秀蓮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2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親王 范月英 所有, 王范月英 死亡後,伊父親 王意誠 作主由伊單獨繼承。嗣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6戶房屋,伊為所有權人,並依王意誠之囑及當時兄弟之需求,將系爭房屋2戶及同棟○○路000號1樓、4樓房屋分別借予兄 王克明王坤隆 及弟 王飛燕 使用。然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房地稅捐等均係由伊繳納。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公告地價與建物評定現值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88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882元之判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祖母王范月英死亡後,因需有自耕能力始得收回自耕地即系爭土地,伊祖父王意誠乃作主,並經上訴人及伊父王克明等兄弟7人合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65年間與建商合建分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6戶房屋供家族居住使用。並由王意誠作主,經上訴人7兄弟同意分配6戶之管理使用約定,其中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由伊父王克明管理使用。嗣78年間王意誠欲將名下土地進行分配,上訴人等7兄弟聚會討論,並確認之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與王克明名下之財產處理方式,而於78年6月27日委由代書見證簽立拋棄書,○○○區○○○○○段下溪州小段359地號等5筆土地及之前以上訴人及王意誠名下之土地2筆重新分配,以期公平處分,並簽立同意書。王意誠與王克明死亡後,伊遵循當初長輩們分管約定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故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88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係於65年9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76-9、76-10、76-34地號,原屬王范月英所有。其中76-34地號土地係於65年2月27日自76-10地號分割而來,76-10地號土地係於53年12月21日登記為王范月英所有,分別於56年3月6日、64年5月16日以繼承及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重測前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07-109頁(下稱相關322號案件,影印卷外放於本院卷後)、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意誠作主決定將系爭土地交與建商合建,分屋含系爭房屋共6戶,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故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且系爭房屋之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伊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承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故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飛燕於原審證稱:「當初從佃農那裡拿回來時,需要有自耕農身份才可以登記,因為王榮治是讀農的,所以才登記在王榮治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與其在相關32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土地是如何取得的?)那時我20歲左右,據我所知,佃農不守375減租的規定,所以把土地要回來,地主需要有某種資格,但是什麼資格我不了解,但是原告剛好符合此資格,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問:登記在原告名下,你們兄弟是不是也有份?)照道理應該也有,要回來是老爸的東西,所以兄弟應該都有份」等語(見相關322號案件影印卷第39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於王范月英死亡後,係因上訴人有自耕能力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係由王意誠在作主,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非將所有權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王坤隆於原審證稱:「(問:新北市○○路○○○號2樓,王意誠是否有說此部分要分給誰?)198號與200號2樓打通的部分,一間是王意誠自己要住,一間要分給王克明住」、「(問:有無說198號或200號二樓要分給王克明?)因為打通,就沒有分,有說打通後一間房子要分給王克明。(問:其他樓層如何分配?)王飛燕住198號四樓,我住198號一樓,王榮治分204號五樓的部分,198號三樓是 王敏政 住,198號2樓給王克明住。200號只有2樓一間,是我們家的。204號只有分到5樓。(問:198、200號、204號,王意誠在世的時候有無說要分家?)我爸爸是說全體一起分,多退少補,只是先分管給各兄弟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王飛燕於相關32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路000號1到4樓,還有200號2樓、204號5樓是如何分配的嗎?)我不知道,那些都是原告(即上訴人)的東西,沒有所謂誰是誰的問題,並沒有指定誰要住在那裡,當時父親還在,兄弟之間也都沒有意見說爭執哪間是屬於誰的」(見相關322號案件影印卷第39頁)。自王坤隆、王飛燕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之6戶房屋,雖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在王意誠作主下,由王意誠及上訴人等7兄弟分別居住使用,其中198號2樓房屋與200號2樓房屋打通,由王意誠與王克明居住使用,王意誠過世後,仍由王克明及被上訴人居住,期間長達數十年,上訴人未曾向王克明或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亦從未向渠等請求使用系爭房屋之款項。王意誠不僅生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如何打通使用及登記於何人名下等事宜,均係由王意誠作主決定,應認王意誠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屋於合建分屋後為登記當時,王意誠名下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均無分配與各子之情形,故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難遽認王意誠即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配與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而應認係承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歷年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稅捐均由其繳納負擔等語,惟僅提出10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頁),不足證明其所言為是,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此,應認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縱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關係亦因王意誠死亡而終止,王意誠之繼承人既從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見繼承人間同意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一)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若無特別約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因此,王意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王意誠死亡時之82年4月25日即告消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王意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克明等7兄弟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為王克明之繼承人,依法於王克明死亡後得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王意誠死亡後,既未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則被上訴人在王意誠、王克明死亡死亡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難認無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採。
(二)系爭土地於65年間與建商合建完成後,所分得房屋,其中198號1樓分配予王坤隆居住,系爭房屋由王意誠與王克明居住,198號3樓、4樓分由王敏政、王飛燕居住等情,業經證人王坤隆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上訴人兄弟間就上開房屋之居住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屋於王意誠死亡後由王克明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王克明死亡後繼續居住使用,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曾向王克明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未曾請求給付使用費用,容忍王克明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之久,則被上訴人依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三)證人王飛燕於原法院證稱:「(提示證一、證二,現在處理了沒?)現在就是在王榮治名下,還沒處理」、「(問:證三、證四現在是否處理了?)證三王克明的部分處理好了,證四同意書還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背面);王坤隆於原法院證稱:「(問:證四的部分是否指保平路的五塊地還有現在中和仁愛好樣要蓋房子的部分及中山路60幾坪的部分?)是的,這些部分還沒有分財產,因為卡在王榮治的名下,他沒有拿出來,還沒有辦法很正確的分,只有大約的分配」、「(問:證四王榮治與王意誠名下土地是否指中和仁愛好樣土地和中山路一段的土地?)應該是這兩筆,那時王榮治沒有拿出來,所以不能分。王意誠的遺產稅還有兩千多萬還沒有交,我們財產還沒正式分割」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9頁背面)甚詳,足證王意誠所遺留之財產尚未全數分配完畢,且未完成分割。
(四)雖證人王飛燕另證稱:「(問:這些房子都是王榮治的名字,其他兄弟無權居住?)這是我的理解。當初從佃農那裡拿回來時,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登記,因為王榮治是讀農的,所以才登記在王榮治名下,當時父親怎麼做我們都沒有意見,如果父親是因為身分的狀況才登記在王榮治名下,蓋房子的時候應該父親就會拿回來登記在父親的名下,或是分給其他兄弟,父親沒有這麼做,我主觀認為這些財產那些房子是要賞給老五,父親過往之前跟寫拋棄書中間約五年左右,這五年我們七兄弟有分了三次土地,有大有小,大家加起來大約200坪不到,王榮治加加減減也差不多200坪左右,要不是王榮治那時受傷,他應該要把拋棄書撕掉,王克明的拋棄書我認為也已經處理了,王榮治的部分已經處理過了,現在要再向他要2樓的部分,我認為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惟王飛燕就王意誠係如何將其名下之財產明確分配予7子及如何指示系爭房屋係分屬上訴人所有等相關細節加以說明,況王飛燕於同日亦證稱:「名門雙星我認為六兄弟都已經分好了,王榮治自己保留了973號土地。我是現在才知道名門雙星附近有三塊土地,一個是64坪左右屬王榮治名下,另外一塊是兩個兄弟擁有,一大塊是四個兄弟擁有,保平路的土地王榮治已經算是分到了,…所謂的拋棄書是指100多坪拿出來給六兄弟平分才算是處理,但現在卻還是在王克明名下,所以我認為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112頁),顯見王意誠之遺產尚未完成分配及分割,則王飛燕上開有關系爭房屋係分配予上訴人所有之證詞,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作為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另上訴人提出其弟 王龍華 出具之確認書,其上雖記載:「相關家產或繼承遺產之分析分配,由王克明與王坤隆管帳時做分配,已經全數依繼承人數次之實際分配情形…完全分配於各繼承人名下,並由各繼承人分別取得所有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200號2樓共3戶之不動產,確實是分配於繼承人王榮治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惟王龍華僅提出該確認書,而未到場作證說明,且該確認書之內容與證人王坤隆之證詞有異,王意誠之遺產既尚未分配及分割,如前所述,則王龍華出具之上開確認書即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系爭土地於王范月英死亡後之登記及與建商合建房屋、分屋後所有權之登記及如何居住使用等均係由王意誠作主決定,應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係王意誠,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已,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王意誠死亡後之財產尚未完成分配及分割,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王克明居住在系爭房屋數十年,與上訴人間實存有默式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王克明生前即與其同住在系爭房屋,於王克明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委無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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