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峰廷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起至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下午3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峰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酒駕前科外,於88年間亦因酒駕經
本院88年度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04年六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卻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L,顯逾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因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雖告知應向檢察官聲請,惟其表示不知如何聲請,故本院特將被告之意願記明於判決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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