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雅莉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雅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除被告自行購買房產的相關合約書外,尚有朋友 呂林秀絨 、 李金德 、 孔祥玲 、 徐雲鵬 、 陳怡瑾 、 蔡瑞敏 等所購買之產品契約,僅係暫放在被告家中,卻遭一併扣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合約;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行購買之合約;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僅係被告上網查詢資料所用,故該等合約書並非房巢公司售與他人之合約書,應與案情無涉。況手機內如認有相關資料亦均已經拍攝或影印留底,該等物品均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2他8267卷二第55頁第49至55頁)。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
㈡查: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巢公司)對外銷售柬埔寨不動產債權書面合約上之賣家MYSQUAREMETREPTE.,LTD(代表人: 李國興 ,下稱MYSQUARE公司)、MYSQUAREMETRE(KH)CO.LTD(代表人:李國興,下稱MYSQUARE(KH)公司)、THE LEEDONHEIGHTSCONDOMINIUMCO.,LTD(代表人:HORNGPHEAP,下稱THE LEEDONHEIGHTS公司)及GLOBALTECHEXCHANGE(KH)PTELTD(代表人:李國興,下稱:GLOBALTECHEXCHANGE公司)為李國興使用之人頭公司、MACALLANDHOLDINGSPTE.,LTD(代表人: 陳育澍 ,下稱:MACALLAND公司)為陳育澍掌控之公司,即台灣房巢公司所對外銷售柬埔寨不動產之賣方均為李國興、共同被告陳育澍所使用之人頭公司,實則前開MYSQUARE等公司並無實際興建或販售不動產供人投資之事實。而起訴書附表1-1即為台灣房巢公司招募方案所載不動產名稱,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MSQMTOWER」或「GTECHONE」(即起訴書附表1-1編號5、7)之不動產附買回轉讓契約;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ITMediaHub」或「MSQMPark」或「MSQMTOWER」或「GTECHONE」或「GTECHPREMIUM」或「LUMIERERESIDENCES」(即起訴書附表1-1編號2、3、5、7、8、11)之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RET0000000DON」(即起訴書附表1-1編號9)之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賣方或開發商THELEEDONHEIGHTSCONDOMINIUMCO.,LTD與買方就專案「LeedonHeights」之私有單位買賣協議。而THELEEDONHEIGHTSCONDOMINIUMCO.,LTD為起訴書附表1-1編號9、10合約所載不動產之賣方。
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甲方-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育澍)與乙方-赫立騰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雅莉)所簽立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內容略為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投資顧問諮詢之服務。而陳育澍亦為本案被告。
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內容略為被告與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仲介委任契約書,為被告透過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借貸媒合平臺),出借款項給LEEKOKHENGJEREMIAH(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李國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
⒍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其內容略為「我的平方米基金VCC(MySquareMeterFundVCC)」(代表柬埔寨房地產基金)和「LuYa-Li(即呂雅莉)」之投資協議(關於GlobalTechExchangeProject)。
⒎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依該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有MDAC業務後台頁面、LINE群組「MDAC房巢市場部群(215)」、「MDACSaLesManager(49)」等相關資料(見112他8267卷二第57至69頁)。
㈢基上可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各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有隨本案訴訟程序發展為相關調查之可能,則本案尚在審理中,即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是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亦須留待審理後確認。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6-A-1至6-A-4
不動產附買回轉讓契約4份
2
6-A-5至6-A-43
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39份
3
6-B-1至6-B-8
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8份
4
6-C-1至6-C-8
金邊立登大苑買賣合約書8份
5
6-D-1
委託服務合約書
6
6-D-2至6-D-3
借貸仲介委任契約書2份
7
6-E-1至6-E-3
我的平方米基金投資協議書3份
8
6-F
SamsungUltra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