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戊○○
丙○乙○○己○○庚○○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陳報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支出之地政規費部分,經查支出該費用時,本件訴訟業經第三審上訴駁回確定,該二筆支出顯非本件訴訟所支出,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家祥計算書:
一、第一審(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9號)⒈裁判費部分新台幣(下同)40,283元:
林進忠林進勇林幸 支出6,513元。
甲○○支出33,770元。
⒉郵票費部分1,938元:
林進忠、林進勇、林幸支出郵資1,755元。
甲○○支出郵資183元(000-000=183)。
⒊出差旅費部分:
甲○○支出2,000元(1,000+1,000=2,000)。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91號)⒈裁判費部分55,999元:
甲○○支出55,999元。
⒉鑑定費部分65,000元:
甲○○支出65,000元。(5,000+60,000=65,000)。
⒊測量費部分6,400元:
甲○○支出6,400元。(5,600+800=6,400)。
以上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71,620元,相對人等六人均無支出。(40,283+1,938+2,000+55,999+65,000+6,400=171,620),惟甲○○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3,352元(33,770+183+2,000+55,999+65,000+6,400=163,352)。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如附表所示。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訟費用金額│││││(四捨五入)│├──┼───┼─────────┼───────────────┤│1│丁○○│104/939│新台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000000×104/939=18092)│├──┼───┼─────────┼───────────────┤│2│戊○○│104/939│新台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000000×104/939=18092)│├──┼───┼─────────┼───────────────┤│3│己○○│104/939│新台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000000×104/939=18092)│├──┼───┼─────────┼───────────────┤│4│乙○○│104/939│新台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000000×104/939=18092)│├──┼───┼─────────┼───────────────┤│5│庚○○│105/939│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000000×105/939=18266)│├──┼───┼─────────┼───────────────┤│6│丙○│105/939│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000000×105/939=18266)│└──┴───┴─────────┴───────────────┘
備註:聲請人提出之民國95年1月24日及95年2月15日之地政規費6,400元及811元部分,非本訴訟中所支出費用,應予扣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