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因綽號「 阿輝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携帶可發生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子彈三顆(二顆具殺傷力,一顆為無法擊發無殺傷力),至屏東市礦協新村市場,託其寄藏,甲○即應允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於其申請之聯信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中,又在同年五月間某日將該槍彈取出,改寄藏在其位於屏東市北興里復國十巷三十七號住處。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屏東市北興里復國十巷三十七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改造子彈二顆及無法擊發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並代為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一般玩具手槍,不知道係有改造過之手槍云云。惟查右揭明知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予寄藏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其中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函一紙及各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在卷足憑。其在本院辯稱不知道係有改造過之手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受「阿輝」委託保管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該條例所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則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而言。扣案之槍枝,既為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顯然與前揭模型槍有別,故核被告寄藏扣案槍枝之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寄藏槍彈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金屬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寄藏槍彈之犯罪地點(僅載明最後查獲槍彈之地點),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大力掃蕩黑槍之禁令,社會槍彈氾濫仍予寄藏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明知係改造之手槍,及其有正當之工作此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凶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六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顆子彈則無法擊發並無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上揭鑑驗通知書函可稽,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條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行為時雖係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惟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裁判時之新法已無從為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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